《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该条主要对党员领导干部离岗后违规从业行为作出规定,笔者结合实践,谈谈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
关于“有关规定”。根据党纪处分条例释义,本条所称违反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2008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8年《意见》)、《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以及2017年《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2017年《意见》)等规定。一直以来,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等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离岗后从业行为有着严格要求和规范。如《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执行中组发〔2013〕1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都有相关规定。
比如,2008年《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务员法均明确了“三年两不准”规定,即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2017年《意见》和新修订的公务员法除了对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规定“三年两不准”原则外,还规定了其他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后两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凡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即党政领导干部不得“两头占”,不能既保留公务员身份及相关待遇,又在企业领取报酬。
关于“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是指领导干部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范围、行业范围和业务相关领域范围;“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则是指与领导干部原任职务有业务关系的营利性活动。具体掌握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干部原任职务职权范围和拟兼职(任职)的工作性质、企业经营范围,从严研究确定。
关于“中介机构”。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禁止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兼职取酬。党纪处分条例释义明确了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中介机构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的机构,实践中主要包括: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一般是能够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商务咨询类组织,如各类信息咨询中心、结算中心、技术交流中心、经纪行、拍卖行、广告策划公司等;社会公益类组织,该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重社会效益,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学会、联谊会等;准行政类组织,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等。对党员领导干部在中介机构兼职任职的行为,应参照前述在企业兼职任职行为进行认定。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离岗后的从业行为是否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认定为违纪,或是否给予党纪处分,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把握。此外,根据《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政策相关精神,对于特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取酬的行为,应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对相关要素予以综合考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以兼职取酬、高薪任职等方式输送利益的,则可能涉嫌以兼职任职为名的受贿犯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